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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间责任中种族灭绝共犯罪的争议内容

 

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尚未判处国家对种族灭绝罪的共谋(或阴谋或煽动)负责。因此,尽管“直接”种族灭绝罪在处理国家责任时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共谋罪甚至更加模糊。

一般而言,“共犯常常被认为是一种轻微或次要的犯罪行为,表明共犯应承担的责任较小”(Berster,175)。但当这一概念应用于种族灭绝时,“‘共犯’往往是真正的恶人,而‘主犯’只是机器上的一个小齿轮”(Schabas,340)。所涉犯罪至少包括两类行为。一方面,引诱(或教唆)是“促使主犯决定实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第(a)至(e)款规定的行为,从而促使主犯实施种族灭绝罪”(Berster,176)。另一方面,协助(或教唆协助)涵盖“所有促成、便利或强化主要罪行实施的贡献”(同上,第 177 页)。

 

通常共犯全部或部分等同于上述第二组行为即

 

教唆协助(例如,见基思法官的声明,第 4 段)。然而,很明显,这些行为最 电报号码列表特殊数据库 适合确定个人刑事责任,而将它们应用于国家责任领域则是一项更为复杂的任务。事实上,关于国家在灭绝种族罪中共犯的规定是一项具体规则(杰克逊,第 202 页),其轮廓仍然模糊不清。

国际法院在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中对这一概念提出了一些见解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被要求确定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向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活动的非国家实体塞族共和国当局提供政治、财政和军事援助是否可以定性为种族灭绝共谋的一种形式。大多数法官认为,1948 年《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不参与种族灭绝,尽管这一概念“涉及众所周知的刑法类别,因此似乎特别适用于对个人实施刑事制裁”(同上,第 167 段)。法院进一步强调了个人责任制度和国家责任制度之间的独立关系,指出后者可以根据《公约》产生,“无需个人被判定犯有罪行或相 利用对话式人工智能提高客户忠诚度 – 深入研究 关罪行”(同上,第 182 段)。重要的是,法院认为,一国的同一套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其对种族灭绝、企图实施种族灭绝和共谋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站不住脚”,同时承认种族灭绝、阴谋以及直接和公开煽动等行为存在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同上,第 380 段)。

 

因此,尽管种族灭绝罪的共谋取决于种族灭绝的实施(同上,第 180 段),法官们明确指出,“种族灭绝罪的 回声资料库 共谋行为可以归咎于一个国家,而根据国家责任规则,任何种族灭绝行为都不能归咎于这个国家”(同上,第 381 段)。换句话说,只有当有证据表明发生了种族灭绝时,一个国家才能对种族灭绝罪的共谋行为负责,但这两种罪行必须归咎于不同的行为者。这是因为“种族灭绝罪和种族灭绝罪的共谋行为具有定性,两者的区别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克雷恰特设法官的个别意见,第 1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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